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炘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6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忻芳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共10.0200公克)為違禁物,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36號 鑑驗書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 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 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觀察勒戒後, 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淡紫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檢 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1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36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 (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93頁、第113頁、第175頁),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
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 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此部分聲請書漏列,由本院逕補充之)。至鑑定時 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至扣案毒品咖啡包3包中未經鑑驗之其餘2包,因未經送驗 ,其是否確含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顯屬不明,即不能 認為屬違禁物,無從依照前揭單獨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足 認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即不能認為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聲請人就如此部分扣案物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物品說明 鑑定結果 備註 1 小白圖示黑色包裝〈內含淡紫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小白圖示黑色包裝〈內含 淡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4.018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7771公克(淨重)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36號鑑驗書(見111年度毒偵字1616號第93頁、第113頁、第175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安保字第7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卷第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