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豪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①至④「主文」欄內,關於沒收宣告所載「為扣案」,均應更正為「未扣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①至④「主文」欄內關 於沒收宣告所載「為扣案」,顯係誤繕,經核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分別更正為均應更正為「未扣案」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