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8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愉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468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心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心愉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所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共2罪,均 為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各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備註:本協商合意僅 限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及於非屬法院職權之易科罰 金准許與否之決定,能否易科罰金,仍由執行檢察官視具體 個案情節判斷)。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育賢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備註 1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黃心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度偵字第334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2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黃心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1014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468號
被 告 黃心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愉 (原名:黃純鳳、黃思鳳、茹娜‧優名)於民國108年1 2月底某餐會上結識黃梅岩,黃心愉明知其並未在嶺東科技 大學擔任職務或教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31日,至黃梅岩位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弄0號,取出「開南大學健康照護管理學院原住民美 容產學專班執行長 」名片1張,向黃梅岩佯稱其之前係在開
南大學健康照護管理學院任教職,於108年8月起,在嶺東科 技大學擔任副教授,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因有詐 欺案需要撤案、請律師需要用錢,如詐欺撤案才可繼續在嶺 東科技大學任教職,需要用錢度過難關云云,致黃梅岩不疑 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黃心愉有能力償還借款,於109 年5月2日交付現金25萬元(報告書誤載為35萬元,係因另加 計黃心愉於本案犯行前向黃梅岩之借款10萬元)、於同年6 月9日交付現金5萬元予黃心愉,黃心愉並開立同借款日之本 票、借款證明書及借據各1份供黃梅岩收執用以取信黃梅岩 ,約定於109年7月30日前償還全部欠款。嗣於109年7月31日 ,黃心愉未依約還款,復避不見面,且中斷與黃梅岩間聯繫 ,黃梅岩追索無著,經向嶺東科技大學查證,始悉受騙。二、案經黃梅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心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固不否認尚積欠告訴人40萬元,且有簽立本票之事實,惟辯稱:與告訴人間僅係借貸關係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梅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 其證稱:被告一開始跟伊接觸時,說她之前在開南大學任教,現在調來臺中,並拿假名片給伊,之後又說從108年8月開始在嶺東教書,且是副教授,月薪5萬多,伊借錢給被告時,有考量過被告從事教職,因被告從事教職跑不掉,伊相信她是老師不會騙伊等語。證明被告佯以係嶺東科技大學副教授身分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誤信其償債能力之事實。 3 被告簽立之本票、借款證明書(簽立日期:109年5月2日)、本票及借據(簽立日期:同年6月9日)各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取得共計40萬元,其中於109年5月2日之25萬元、同年6月9日之5萬元部分,係向告訴人詐得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因受被告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109年3月31日錄音譯文1份及隨身碟錄音檔案名稱「第一次來我家講故事取得同情,說阿瑪雅的外遇後,再開口借錢」1份 證明被告有以「我就趕快找到學校教書」、「嶺東你知道嗎」、「嶺東科技大學」、「說實在的我現在算是副教授」、「要當副教授兩年才可以升職為教授」等語,佯稱其係在嶺東科技大學擔任副教授,而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6 嶺東科技大學111年3月15日嶺大人字第1110000193號函1份 證明被告並未在該校擔任職務或教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40號
被 告 黃心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33468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恆股)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8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愉明知自己並無資金可購買大量傢俱,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至徐 明連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百菘精品傢俱店, 向徐明連佯稱欲訂購沙發、床、餐桌、餐櫃、水晶燈等傢俱 云云,並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訂金予徐明連,以 取信徐明連,使徐明連誤信黃心愉有給付尾款47萬7300元之 真意及能力,遂於同年9月9日,將上開傢俱送至黃心愉所指 定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7處所,嗣屢經徐明連催 繳尾款,黃心愉再次於110年9月9日,向徐明連佯稱:將於1 10年9月23日給付10萬元,9月30日給付37萬7300元云云,惟 屆期均未給付,徐明連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明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心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請告訴人徐明連訂購上開傢俱,並向告訴人承諾,將於110年9月23日給付10萬元,9月30日給付37萬7300元,惟屆期均未付款之事實。 2、伊於110年9月間,向告訴人訂購傢俱時,打零工為生月入2萬元至3萬元不等,當時尚有向親友借款50、60萬元,在外租屋而居,租金每月3萬元,每月開銷包含租金及負債約6萬元左右等語,足認被告向告訴人訂購上開傢俱時並無支付能力。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明連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徐明連之妻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被告曾向告訴人之妻佯稱於110年10月1日將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台中銀行四民分行帳戶,然並未匯款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於111年5月11日給付告訴人48萬2480元,然屆期並未給付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之訂購單 被告於110年9月6日向告訴人訂購上開傢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件 被告犯罪所得48萬24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46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恆股)以111年度原易字第28號審理中, 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 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