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選任辯護人 葉日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9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即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八三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張橙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念祖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往文心路方向 行駛,行經北屯路與旅順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闖越紅燈(起訴書原載為搶黃燈,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疏未注意及此,適前 方有張橙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 開路口見燈號轉換而減速停等,行駛在後之李念祖見狀閃避 不及與之發生擦撞,致張橙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左手 肘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李念祖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李念祖明知已肇事,竟未報警及 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採取其他必要 之措施,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方獲報後依路 口監視器及後車輛車主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查證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張橙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李念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橙希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之李啟澤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機車受損照片、後車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號、MNX-155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本件被告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部分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即本院 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3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 內容向被害人張橙希支付損害賠償之宣告。經查:(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欲闖越紅燈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害後,未報警及呼叫救護車,或留待現場等候警方 抵達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騎車離開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另被告就本案所犯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則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雙方合意之 條件即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3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 載金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之負擔,合於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亦屬適當。
(三)綜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