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1年度,11號
TCDM,111,原交簡,11,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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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明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明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 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 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本案係第4次為酒後駕車 犯行,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本案犯行距前次酒後駕車雖已約9年,然經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且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 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30354號
  被   告 嚴明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明福曾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末次於民國103年間,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本件不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1年5月6日6時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2樓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5分許, 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和平街45巷與臺灣大道8段938巷交岔路口 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慎與洪嫣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洪嫣然受傷部分未 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將嚴明福送往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治,並於同日8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明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洪嫣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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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