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鈞堯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與AB000-A111354(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卷,下稱甲○ )素不相識,乙○○於民國111年7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外與甲○達成性交易之合意,2人遂前往該 建物(詳細地址詳卷)內欲完成性交易。詎甲○甫收受乙○○給 付之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2張後,乙○○先行褪去甲○之衣 褲後,即基於強制性交及傷害之犯意,不顧甲○之反對,先 以其手臂正面壓制甲○之脖頸部,再強行以其手指插入甲○之 陰道與肛門,致甲○受有胸部、頸部疼痛及右外陰0.5公分傷 口之傷害,乙○○即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甲○為求脫身,向乙○○稱願退還其所給付之500元鈔票2張 並另給予1,000元,乙○○收受上開款項後始罷手離去。嗣經 甲○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準現行犯逮捕乙○○,並扣得上開5 00元鈔票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 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 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甲女身分之資訊,故關於被害 人及其周遭人員僅記載其代號,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 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甲○之胞妹等均僅記載其等代號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就本件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1頁),另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102、151、15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卷第67至79、1 33至135、184至190頁),並與證人即甲○胞妹偵查中證述一 致(見偵卷第183至18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甲○手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陳報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350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29223卷第33至35、81至87、89、91、93、97至103、 105、109至110、129、173至177、207頁)、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A111354A、現場照片12張、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偵 卷第5至7、9、11、29至39、63至6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7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度院 保字第134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1年8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35997號函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生字第1110081004號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59至61、79至80、83、85至87頁),上開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先以其手臂正面壓制甲○之脖頸部,再強 行以其手指插入甲○之陰道與肛門,並因此致甲○受有胸部、 頸部疼痛及右外陰0.5公分傷口之傷害,被告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及缸門之行為,屬於刑法所稱之性交行為,且係以強暴 方式實施性交行為。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因係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 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 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以強暴之方式 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未能尊重甲○之性自主權,對甲○造 成其相當程度之驚嚇,影響甲○身心健全發展,固值非難。 被告前於93年已有因強制猥褻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其於本案係以強暴方式對甲○犯強制性交罪,造成甲○身體 之傷害,所為確屬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已與甲○ 達成調解,甲○並表達如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本院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之意見,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93號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堪認被告 已深具悔意。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尚與手段殘 暴之妨害性自主之犯罪情狀有別,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 收教化之效,被告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結果。故依被告之行 為態樣及甲○客觀上所受侵害程度,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 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該罪,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慾,不思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強制採取告訴人甲○不願接受之 性交方式以滿足其性慾,並因此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實有 一定惡性;考量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完成給付 賠償金額,設法彌補告訴人身心受創,有本院111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1693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個人在外 租屋、未與家人同住、從事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 、父母親尚在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5 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 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事後已盡 力彌補過錯,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成,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 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 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宣告之必要,且參 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 為,避免再犯,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 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