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NSONCHAI RITTIRONG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9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JONSONCHAI RITTIRONG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JONSONCHAI RITTIRONG(中文名:利替龍,下以中文名)於 民國111年9月3日下午,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向 上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27分許,行經向上 路7段與斗潭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於注意減速行駛,即貿然前直行駛越該路口,適有 何江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沙鹿區斗潭路由北往南方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亦未注意 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及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該路口,何 江榮之上揭機車前車輪因而撞擊利替龍之上揭電動自行車左 後車輪,致何江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中腦周圍蜘蛛 網膜下出血、左側額葉和左側海馬迴腦內出血、左側顴骨骨 折、雙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至第7肋骨骨折、左側第2至第9 肋骨骨折併連枷胸、雙側肺挫傷、雙側血胸等傷害,經路人 報警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仍於同年9月12日2時 13分許,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心肺衰竭死亡。詎利替 龍明知駕駛電動自行車與何江榮之機車擦撞致何江榮受有傷 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何江榮送醫救治或為適 當之保護處置,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或待警方到場處理 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僅留在現場約2分鐘,即無視路人阻止 ,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而往梧棲方向逃逸。嗣由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利替龍,而悉上情。二、案經何江榮之姊何糖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利替龍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楊坤憲、張鈺汶於警詢時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相卷第19-21頁、偵卷第25-30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相卷第13頁)、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5頁、偵 卷第41頁)、刑案現場圖(相卷第35頁、偵卷第85-9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41頁、偵卷第93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第43-45頁、偵卷第95- 97頁)、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相卷第47-53頁、偵卷第101 -10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光碟(相卷第55-67 頁、第111頁證物存放袋、偵卷第45-59頁)、相驗筆錄(相 卷第7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85、91頁、偵卷第15 頁)、相驗照片(相卷第93-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01-10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相卷第33頁、偵卷第109頁 )、車號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相卷第37頁、偵卷第115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相卷第39頁、偵卷第1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3-39 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利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亡逃逸罪。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並罰。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貿然駛入本案路口,致釀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何 江榮殞命之不可回復結果,使其親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 且肇事後未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 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或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 擅自自現場逃逸,罔顧他人安危,所為實應嚴加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就分期金額並無共識,而無法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99頁),兼衡被告本案過失程 度、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工 作月入新臺幣3萬4千元、需要照顧扶養媽媽及妹妹(本院卷 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 告所犯2罪之罪質,且犯罪時間密接,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 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後段、第27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