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億
選任辯護人 羅婉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政億於民國111年4月30日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吉峰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原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不得進入路 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蔡仁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 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碰撞李 政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受有左腦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 多處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5月16日11時7分許, 因多重器官損傷而不治死亡。李政億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政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翠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員職務報告、亞洲大 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 、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9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 007073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政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 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左 轉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且造 成告訴人心理難以撫平之傷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 尚未獲得填補,復考量本件僅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被害人並 無過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