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莊○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莊士紘
吳念庭
送達代收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被 告 立全機械起重行即韓昇忠
楊進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7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 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 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 損害之人,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犯 罪事實,所侵害者係莊士紘及林淑玲之身體健康法益,亦即 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莊士紘及林淑玲,原告莊○瑾非屬 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2人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