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251號
TCDM,111,交簡上,251,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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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恩如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
度交簡字第3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2
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行經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接近,致與告訴人乙○○○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兒童丁○○(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碰撞 ,足見被告輕率從事駕駛行為,過失情節甚為明確;且告訴 人乙○○○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必須接受氣切手術,於加護病 房入住58天後才轉入一般病房,至今仍無法自理生活,因氣 切及肺部受損致其難以言語、吞嚥能力受損;且告訴人之子 戊○○於警詢時證稱:交通事故發生後,當時因疫情關係無法 探視病人,都是被告母親用通訊軟體問候,本人完全沒有關 心過,也未用電話聯繫過等語,而事發後迄今逾1年之久, 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毫無彌補過咎之意,犯後態度顯 然惡劣之情形下,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本件過失犯行,深感愧疚,除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外,亦曾多次對告訴人2人表達關心之情,犯後態度良好, 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適用 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第55條等規定,認被告犯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行經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肇生車禍而導致告訴人乙○○○、丁○○分別受重傷、受 傷,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2人 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又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乙節,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原 審就被告本件犯行,縱衡酌上情,量刑仍屬允洽。綜上,原 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 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業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且已給付損害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陳報狀暨所附匯款證明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1、9 7至111頁),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 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觀光路由沙田路4段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觀光路鐵路 地下道西側出口,即觀光路與觀光路36巷之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通行,適 陳蔡○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丁○○ (103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臺中市龍井區觀 光路36巷行駛,駛至該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同一交岔路口時 ,陳蔡○枝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路口,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亦疏未注意及此,率然左轉彎欲駛入觀光路,2車發生碰撞 ,致陳蔡○枝受有外傷性腦部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肋骨骨 折及氣血胸合併呼吸衰竭、雙側鎖骨骨折、骨盆骨折及右膝 假性痛風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致肢體乏力、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全須他人扶助,形成重



大難治之傷害。另丁○○則受有頭椎挫傷、嘴唇多處撕裂傷、 左側上顎正中門牙脫落、右側上顎正中門牙斷裂等傷害。丙 ○○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親自電 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 不逃避裁判。
二、案經陳蔡○枝、丁○○告訴暨陳蔡○枝、丁○○委由告訴代理人紀 孫瑋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丁○○係103年1月生,有其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見110年度他字第6849號偵卷 第8頁)在卷可佐,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丁○○身分之資訊;另告 訴人陳蔡○枝為告訴人丁○○之祖母,如揭露其身分,將導致 告訴人丁○○之身分公開,爰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蔡○枝、丁○○於偵查中具狀指訴情節相符(見110年度他字 第6849號偵卷第1頁至第5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 復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陳蔡○枝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110年6月24日、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17 日一般診斷書、告訴人丁○○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110年4月16日、110年7月26日一般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與 車損照片22張(見110年度發查字第915號偵卷第25頁至第26 頁、第37頁至第54頁、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110年度 他字第6849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第3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 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對於上開規 定自應知之甚詳。查本件事故地點設有閃光號誌且號誌動作 正常,觀光路之行車號誌為閃光黃燈,觀光路36巷則為閃光 紅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6張(見110年度發查字第915號偵卷第39頁至 第43頁)在卷可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道路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為被告陳述 在卷(見110年度發查字第915號偵卷第38頁),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憑(見110年度發查字第915號偵卷第53頁),則綜合上情, 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另本件車禍 事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陳蔡○枝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道 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10年9月24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在 卷足參,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陳蔡○枝對本件車禍發生,雖亦 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 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再告訴人陳蔡○枝、丁○○因本件車禍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及傷害,有告訴人陳蔡○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6月24日、110年11 月16日、110年12月17日一般診斷書、告訴人丁○○之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4月16日、110年7月26日一般 診斷書各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6849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 第29頁、第35頁)在卷可稽,渠等所受之重傷害、傷害結果 ,既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 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 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不逃避裁 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見110年度發查字第915號偵卷第60頁)在卷



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不慎撞擊告訴 人陳蔡○枝、丁○○,致告訴人陳蔡○枝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重傷害及告訴人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未與告 訴人陳蔡○枝、丁○○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實屬可 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並考以 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暨被告就本件車禍發 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蔡○枝、丁○○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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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