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236號
TCDM,111,交簡上,236,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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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建閔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53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係以:「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 告訴人見狀後煞車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情,為本案量刑之主要理由基礎。然告訴人溫 振宇具狀請求上訴,略稱:員警未提供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 錄器給法官斟酌,且告訴人傷害嚴重,需要長期休養,而無 法工作,然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相當數額,因被告未 遵守交通規則,差點使告訴人喪失寶貴生命等語。被告因過 失犯行造成告訴人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 、肝臟輕度撕裂傷、右側腎臟輕微撕裂傷等傷害,迄今仍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事關原判決對被告量刑之理由基礎是否動 搖,自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原判決量刑尚嫌難收其預期效 果,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起駛前未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告訴人見狀後煞車不及而與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 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考量被告自首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 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應予維持。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理由已 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時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 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 礎,均難認為有理由,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溫振宇之 刑事補充狀及其檢附之車輛受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廖建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73頁),爰參酌本案案發情形,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 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起駛前未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告訴人見狀後煞車不及而與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本 院卷第45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30號
  被   告 廖建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閔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晚上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社口街交岔口 旁路邊準備起駛,原應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即貿然由路外起步並驟然左轉往 社南街方向行駛,適時溫振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至 該處,因見狀後煞車不及,而與廖建閔所駕駛上揭汽車發生 碰撞,致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肝 臟輕度撕裂傷、右側腎臟輕微撕裂傷等傷害,廖建閔於肇事 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李 威霖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溫振宇聲請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溫振宇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調解



案件轉介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移送偵查簽認書、臺中市 神岡區公所111年3月3日神區民字第1110003964號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是以核被告廖建閔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 李威霖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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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