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
第4541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
658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邦丞自民國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 中市北區中清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附近某社區大樓內飲用米 酒,至同日早上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牌照號碼NRA-366 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早上6時20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覺 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早上6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邦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速偵卷 第31至33、91至92頁、本院交易卷第44頁)。(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 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 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速偵卷第29、41至4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①經本院以1 09年度豐交簡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4萬元確定,②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3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 案),送執行後,於111年4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前案之裁定及相關判決等資料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以,檢察官復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請求依累犯規定酌 情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案係在 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 安全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 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 、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 方案,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 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 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8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 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