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783號
TCDM,111,交簡,78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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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胤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1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胤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金額及方式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朱胤霖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卷第93頁),且於警詢、偵詢 及本院審理時,經傳喚皆到庭接受詢問及訊問,堪認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然其駕駛自用小貨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林 正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害 人因此人車倒地,傷重不治,其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 重大,但因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 已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重大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業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林銘威賴美雪、林銘裕調解 成立,約定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前賠償新臺幣30萬元,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附表即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朱胤霖願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前給付林銘威賴美雪、林銘裕新臺幣30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林銘威賴美雪、林銘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189號
  被   告 朱胤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胤霖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凌晨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內側車道由 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



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林正 一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欲左 轉,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 ,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 行進,貿然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向左駛入內側車道, 見狀閃避不及,致朱胤霖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碰 撞林正一騎乘之上開腳踏自行車左側車身,林正一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後枕部撕裂傷5×3公分、雙側耳漏、四肢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7月27日6時1分 許不治死亡。又朱胤霖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二、案經林正一之子林銘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胤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碰撞被害人林正一騎乘之上開腳踏自行車左側車身,被害人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銘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 2、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 3、現場監視器及行經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碰撞被害人騎乘之上開腳踏自行車左側車身之事實。 4 1、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病歷摘要1份 2、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而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 罪前,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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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