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家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61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家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袁家駿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某無名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福科路317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林志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31 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欲直行,亦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林志丞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袁 家駿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 人姓名之前,向到場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家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志丞警詢及偵訊指述在案,且有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現場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紙、證號查詢車主資料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所行駛巷道 並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關於支線道之相關標 誌、標線或任何閃光號誌,即難認被告有支線道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 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不該。另衡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迄今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 尚可,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幾百元 ,尚須扶養1名子女、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姚志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