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8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72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霖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 段由惠來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中路路口, 欲左轉惠中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起訴書未記載,應 予補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顯 示左轉綠燈箭頭號誌,即貿然左轉,適羅芃茜(原名:羅鈺 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該路段對向外側車道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A車前車頭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羅芃茜遭撞擊後,再 撞擊在惠中路機車左轉待轉區停等紅燈之黃慧君(黃慧君受 傷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後倒地,羅芃茜因而受有右踝遠端脛骨骨折、右側內踝骨 折、左足蹠跗關節骨折性脫位、左足第三、四蹠骨骨折、左 膝近端腓骨骨折、牙齦撕裂傷、2顆牙齒半脫位、雙側下肢 和右側上肢擦挫傷、顏面挫傷(起訴書僅記載右踝遠端脛骨 骨折等,應予補充)等傷害。嗣陳冠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羅芃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芃茜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黃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35頁,起訴書僅記載右踝遠端脛骨骨折等傷勢,依 該診斷證明書補充如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 攝影蒐證檢視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 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管制 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二、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 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 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3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引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卷 可稽,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 以維交通安全。而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顯示左轉綠燈箭頭號誌,即貿 然左轉,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足徵被告顯 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偵卷第77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 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