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衣敏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155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551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發查字第83號 卷第69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 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 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前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並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傷害,其法 益侵害固然非鉅,但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應予非難;被告 所為固符合前揭自首之規定,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 行,終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並衡以 被告雖表明有和解意願,然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致尚未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併 徵諸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與被告間就本案事故 發生後另衍生諸多紛爭而認被告並無悔意等語(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61頁),應認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考諸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頁),末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警員一職,月薪約新臺幣 5萬元,有2名未成年且現正就讀大學之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55號
被 告 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 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警備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由櫻花路往西屯路 方向行駛,行駛至文心路3段107之17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分案偵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被告乙○○ 所駕駛車輛前方,乙○○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丙○○所駕駛之
車輛,丙○○因而失控,往前追撞其前方由案外人曾國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頸椎挫傷併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及委由王羿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追撞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其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丙○○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6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430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 被告乙○○駕駛警備車,行駛至同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