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697號
TCDM,111,交簡,697,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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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98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乙○○(案發後已歿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 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開車經交岔路口,本應遵守交通號誌,竟疏未 注意,闖越紅燈逕行通過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乙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 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2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 ,彌補其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自陳學歷為大學 畢業、現為職業軍人、經濟狀況小康、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 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33407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送達:臺中市○○區○○○○00000               ○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由軍福十九 路往潭子區方向行駛,行經旱溪東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時,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設有 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 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松 竹路,貿然超車而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腦出血



,致肢體無力、平衡不良、語言功能障礙之重傷害。甲○○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走旱溪東路停等 紅燈,綠燈後伊跟著前面的汽車走,行經松竹路口時,突然 聽到右側有撞擊聲,伊不承認過失傷害云云。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 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傷,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乙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 慈濟醫院110年9月29日慈中醫文字第1101158號函暨病情說 明書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 所、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與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距離及併行之間隔,貿 然超越前車,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 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經函 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覆議,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未注意右前車輛動態 、不當於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車超ㄔㄜ,為肇事主因等情,亦 有鑑定意見書暨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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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