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川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81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2
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7頁),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 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454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則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尤應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本案行經 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而超速行 駛,肇致被害人陳張文梨死亡之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家 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顯見其未完全記取前案教訓,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丙 ○○、陳雅婷、陳婉茜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調解內容,被 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被害人家屬丙○○供 述在卷(見交訴字卷第45頁),並有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33-34頁),足見其就本
案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自身亦與有 過失(見偵卷第15-16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經 濟狀況不佳,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字 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另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考量被告前已有過 失致死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本案卻仍未謹慎駕車,進而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若再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恐怕難 收警惕之效果,亦與刑法保障被害人生命法益之目的有違, 是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13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五權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5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五權東路與中華路584巷 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注意減
速慢行,遇有行人,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及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50-60公 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行人陳張文梨行由臺中市清水區中 華路584巷口對面起步穿越馬路,行經上址之設有閃光紅燈 交岔路口,突站立於路口妨礙交通,乙○○閃避不及,因此撞 擊陳張文梨,致陳張文梨因此受有多重器官損傷、頭胸腹部 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6時27分許,宣告死亡。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碰撞被害人陳張文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將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6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3579號函、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