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7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278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月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隨時抱持必要之應變措施」應更正為「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冒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應更正為「 冒然以時速約58公里之速度」。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貿然行走在前述機慢車優先道上 」應更正為「未行走人行道,未靠邊(相隔1車道)逕於機 慢車優先道內行走」。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碰撞行徒步行走」應更正為「碰撞徒 步行走」。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月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 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並使被害人潘幼傷重死亡,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 件完畢之犯後態度,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 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另酌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其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早午餐店、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短期 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 社會之流弊,是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28號
被 告 劉月珠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月珠於民國111年4月7日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由建和路往環 中東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上近環中東 路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遵守該路段速限行駛,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抱持必要之應變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坑洞、施工、缺陷及障礙物,雖屬夜間,惟 現場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冒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時速 50公里)行經上開處所,適時潘幼獨自徒步沿太原路機慢車 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亦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 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前述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走 在前述機慢車優先道上,致使劉月珠因前述駕駛疏失,見狀 後閃避不及,以騎乘機車之前側車頭處碰撞行徒步行走之潘 幼身體,潘幼倒地後再遭由鄭才聖(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因 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沿太原 路3段由建和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在最外側右轉車道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身碰撞。潘幼因此受 有肝臟撕裂傷、左額葉創傷性氣腦、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及 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發血胸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救後,仍因呼吸衰竭於111年4月 9日12時許不治死亡;劉月珠人車倒地後受有肋骨斷裂等傷 害。劉月珠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委由他人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黃士紘前往劉月珠住院之醫療機 構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相驗後,經涂銘顯(潘 幼之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劉月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於前述時、地,駕駛前述車輛與徒步行走之潘幼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涂銘顯於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節 證明事項同上。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才聖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證明被告劉月珠於前述時、地,騎乘前述機車與由被害人潘幼發生碰撞後,被害人潘幼倒地後再碰撞至由伊駕駛車輛之事實。 四 現場車損翻印照片27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 證明事項同上。。 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各1份 證明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前述駕駛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委由他人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黃士紘前往劉月珠住院之醫療機構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月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人前,即委由他人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黃士紘前往劉月珠住院之醫療機構處 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及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
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得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致釀本件車禍 事故,使被害人因此喪失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 莫大之傷痛,堪認被告之犯行致生損害甚鉅,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及被害人潘幼雙方之過失責任程度、被告業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潘幼家 屬新臺幣230萬元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與被害人間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切之刑。末查,被告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臺中市 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1年民調字第155號)影本1份 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