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皙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0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92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皙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皙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導致告訴人因視線遭阻擋而發生行車事 故,並受有右手及指挫傷併中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無名 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程度之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調解條 件認知不同無法成立調解之情形。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 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斯股
111年度偵字第18016號
被 告 陳皙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皙堅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路由臺灣大道2段往忠 義街方向行駛,行至忠明路與博館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莊子誼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館路由華美西街1段往明 禮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莊子誼之視線因而遭陳皙堅所駕駛之 0217-P3號自用小客車阻擋,而未能即時發現趙上鈞亦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館路由明禮街往華美 西街1段方向行駛至該處,莊子誼與趙上鈞閃避不及,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莊子誼受有右手及指挫傷併中指近端指骨 開放性骨折及無名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莊子誼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皙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阻擋告訴人莊子誼之視線,致告訴人莊子誼與證人趙上鈞均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而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子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22張 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 ⑦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基本資料2份 ⑨車籍資料3份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 ②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 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 號誌而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