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620號
TCDM,111,交易,620,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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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偉


孔夢群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3月7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987-U3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路○○○○○○街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並應顯示倒車燈光後,謹慎緩 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欲駛入路 旁停車格,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702-QHL號普通輕型機車, 沿永興街同向行駛至永興街29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未察覺前方顯示右側方向燈、正在倒車之丙○○, 騎至丙○○車輛後方時,始為閃避丙○○所駕駛之車輛,未注意 左方來車即貿然向左偏駛,適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上開路段時,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因甲○○突向左偏駛,見狀避煞不及而與甲○○騎乘之上 開機車發生碰撞,甲○○所騎乘之機車亦因碰撞後滑行而與丙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胸挫傷、左踝挫傷、四肢(雙手、左肘、右髖、雙膝 、左小腿及雙足)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二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110年3月7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發生上開碰撞事故,然均否認有何本案過 失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當時車速極低,且有確實開 啟右邊方向燈,已遵守交通規範,並無過失等語;被告甲○○ 則辯稱:當時伊反應不及,僅能往左偏,否則就會直接撞上 丙○○之車輛,並無其他選擇,且伊係遭追撞的,對事故發生 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有於於 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及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 110年10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號、7022-QH L號、122-JNR號之車籍資料、被告二人之證號查詢汽機車 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8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69 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4頁),輔以「18:23 :59丙○○駕駛之車輛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並往路邊靠近。 18:24:03丙○○開啟車輛右側方向燈,一輛機車自丙○○車 輛旁經過,甲○○騎乘之機車則在丙○○駕駛之車輛後方、距 離丙○○車輛約有5至6輛車車身之距離,而所騎乘之機車亦



同向騎乘於甲○○機車後方、甫過十字路口停止線。18:24 :07丙○○車輛持續往右後方路邊方向倒車,甲○○騎乘之機 車已距離丙○○車輛後方約1至2車車身距離、戊○○騎乘之機 車則在甲○○機車左後方約1至2車車身距離。18:24:08戊 ○○騎乘之機車朝甲○○機車方向靠近,嗣甲○○及其所騎乘之 機車、戊○○及其所騎乘之機車似因倒地而遭車輛遮擋,均 消失在畫面中」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12日審理程序所 為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7 頁至第101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 可認定。
(二)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第1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丙○○倒車時,雖有顯示右側方向燈,提醒後方用路 人,然參以監視器畫面中,「18:24:03丙○○車輛亮起右 側方向燈,甲○○騎乘之機車距離丙○○車輛約5至6輛車車身 之距離」、「18:24:07丙○○持續往路邊倒車,此時甲○○ 車輛在丙○○車輛後方、距離約1至2車車身」,有本院111 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 頁、第97頁至第98頁),可知被告丙○○倒車時,被告甲○○ 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即已同向行駛於被告丙○○後方,並由 被告甲○○於4秒間約前進4至5台車之距離觀之,被告甲○○ 之車速亦非甚快,且被告丙○○車輛與被告甲○○騎乘之機車 間,並無其他車輛遮掩視線,被告丙○○顯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丙○○未注意同向後方之被告甲○○,禮讓其先行 ,逕予倒車,致被告甲○○為閃避,而貿然向左偏駛,肇致 本件事故,顯已違反上揭交通規則,被告丙○○對於本件事 故顯有過失甚明,所辯自難為參。
(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
  2.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當時因來不及反 應,直覺往左閃,但因時間短暫,故往左閃時並未確認後 方有無來車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47頁、第93 頁),是被告甲○○於偏駛機車時,顯未注意左後方之告訴 人之來車,確認兩車間隔之距離,適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而貿然左偏,肇致本件事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 有過失,亦可認定。被告甲○○固以其係因被告丙○○突然倒 車,致其反應不及等語置辯,然細核被告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述:伊沒有看到丙○○在倒車,丙○○本來是靜止 的,是直到伊行進至其後方時,丙○○才開始有動作的,也 沒有注意到丙○○車輛方向燈有沒有開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本件事故 發生前,被告丙○○即已開啟右側方向燈、緩慢倒車之情節 未符,是被告甲○○所辯被告丙○○於其騎乘過程中車輛均為 靜止的一節,自與實情有違。再參以當時天候狀況為夜間 有照明,而被告甲○○之機車與被告丙○○之車輛間並無其他 車輛或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參(見偵 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3頁至第75頁),視距應屬良好, 行駛於被告丙○○後方之被告甲○○對於被告丙○○當時開啟右 側方向燈、正在倒車一事,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甲○○竟 疏未注意,未採取安全措施及時避煞,顯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情事。嗣因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漏未察覺被告 丙○○當時朝右方倒車停車,直至行進至被告丙○○車輛後方 時,始反應不及向左閃避,是被告甲○○之「反應不及」乃 源於其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自難以此免除其對於本 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是被告甲○○本應注意車輛並行之間隔 ,然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反應不及,而未注意左後 方之告訴人之來車、逕予偏移,肇致本件事故,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可認定。
(四)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胸挫傷、左踝挫傷、四肢( 雙手、左肘、右髖、雙膝、左小腿及雙足)多處擦傷等傷 害一節,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3月7日診斷證 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 定。且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核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 ,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亦無礙於被告二人對 於本案事故發生過失責任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二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均在 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情形而肇致車禍,雖未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 然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二 人過失情節及本件告訴人車速顯高於被告二人,並自後方追



撞被告甲○○騎乘之機車,對於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雙方因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而迄今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建材公司上班、目前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打零工維生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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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