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517號
TCDM,111,交易,51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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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長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
第147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長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長妙於本院行 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 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 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 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 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當庭表示對該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 ,可認檢察官對被告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 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



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 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 時並有駕照經記點吊銷仍駕駛之違規情事(見卷附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駕照經吊銷]) ,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已係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建築工地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與我父親 、妻子同住,子女都成年結婚住外面,父親下半身癱瘓、 岳父失智、岳母罹患癌症,該3人均需其照顧,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余長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長妙前於民國105年、108年間,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 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1年3月25日中午 12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之保 力達2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近中午12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長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長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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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