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903號
TCDM,111,交易,1903,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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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776、3436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國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簡易庭於審理後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改由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3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 由東往西行駛,行至東興路與中投東路3段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林界賢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東興路由西往東,自該交岔路 口左轉欲駛入中投東路3段往北行駛,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303條 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於111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係於此後之111年11月 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3日函上 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稽,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於偵查 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應認係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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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