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益誠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晚間10時5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 精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精誠路與公益路之交岔路 口前,適號誌燈轉為黃燈,欲右轉彎,原應顯示右轉燈且注 意右後側來車或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告訴人申亞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相同道路,以相同方向,與左前方之被告車輛併行至該交 岔路口前,欲直行,其機車左後車身與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發 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因而受有顏面部、左肩 、右手掌、左臀及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 ,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 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倘 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 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 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 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又本案係於111年1月1 4日16時30分許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同日之函 文上本院收件之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然告訴人
於同日11時許即已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收件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在繫屬本院前,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 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