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773號
TCDM,111,交易,1773,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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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9162號),本院簡易庭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蕭志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志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為其中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17時許起至111年6 月19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民宿飲用啤酒、威士忌 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 111年6月19日16時30分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駕駛該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由中山路1段往中興東路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中和街457巷交岔路口,明知酒 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欲變換車 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注意 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 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賴林金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 駛在右前方,被告因變換車道時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未讓直行 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由內側往外側變換車道,而 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 失、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手肘撕裂傷未伴有異物、 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其餘被訴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而 該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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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