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633號
TCDM,111,交易,1633,202211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寧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華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 中午12時22分許,行經華美街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停 等紅燈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疑似腦震盪、臀部挫傷、右下肢 擦傷、頭部外傷、四肢擦挫傷、頸部及下背及臀部及雙手及 雙踝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甲○○即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上述二 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禾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方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並 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違反注意 義務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衡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丙 ○○所受之傷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食品業 計時人員、須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