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601號
TCDM,111,交易,1601,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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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筆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356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筆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筆章(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民國111 年6 月10日上午9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 段由均安街往福 龍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 段與五權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而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右轉而欲駛入該交岔路口。適郭自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 段由均安街往福龍街方向直行而來,因無從預見林筆章駛 至該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為閃避林筆章遂緊急剎車,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頸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自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筆章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 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01 至103 頁,本院卷第27至31、33至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自強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 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21、101 至103 頁),並有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111 年6 月1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1、33、35、37、51、53、55至62 、63至77、79、91、105 、10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禁行 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 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 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 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 。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駕 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遵守標誌之指示,而不 得於該交岔路口右轉,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未遵守前揭規定而貿然右 轉,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而緊急剎車,並因此人車 倒地,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40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急診,而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此有該院111 年6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按(偵卷第31頁 ),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 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 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 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之該等傷勢,確係因本案交 通事故所致無誤。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刑 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內容 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 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 罪之發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雖有報警並等候警方抵達案 發現場,然僅對到場警員表示自己係路人,並未表明其肇事 人之身分,即先行離去,迨警方詢問告訴人、調閱監視器影 像後,確認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 為發生交通事故車輛,乃通知被告前來接受詢問等情,此觀 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偵卷第13、47頁),可證具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已先行發覺被告上開犯行,被告當無自首情 事,而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洵不可取,且被告 之過失情節難認輕微,亦應責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雖與告訴人洽談調(和)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而未果,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等 存卷可考(偵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39頁),及被告坦承犯 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無不法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 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業務工作、收入勉持、已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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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