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
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勝達自民國111年9月10日17時許起至翌(11)日3、4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年9 月11日4時50分前某時,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9月11日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前,因駕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 味,遂於同日5時13分許,對林勝達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勝達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即職務報告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11年10月31日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33頁), 復經本院審酌該職務報告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查獲經過,該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本身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261號偵查 卷宗(下稱速偵卷)第31-32、73-74頁、本院卷第31、34頁】 ,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7、39、 41、43、45-47、59、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勝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 07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7年8月1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 正簡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13-20、41、 43-4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亦自承前案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具體時間(見本院卷第3 4頁),則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20頁,不計入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另有5次公共危險前 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 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亦置其過去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 決有罪之前科為罔聞,第七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攔查 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酒精濃
度甚高,顯見被告非但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 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 所為甚為惡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兼衡其 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如本院 卷第3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