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金旺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0時4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 甲后路5段18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區甲后路5段185 巷與甲東路36巷交岔路口,左轉往甲東路36巷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淑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甲東路36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左足大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韌帶部 分斷裂、左肩旋轉肌腱部分斷裂、雙肩、左肘、左髖部挫傷 、左肘、左足大腳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1月10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