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368號
TCDM,111,交易,136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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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寶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
第3886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寶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寶元於民國 111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886號
被   告 郭寶元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寶元前有7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8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2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8月16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45 分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先經 公司派車載返公司,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 臺中市○區○○○路00號前綠園道上人行道時,不慎撞及邱冠捷 所騎乘自行車,致邱冠捷左手、左腰間、右膝蓋擦挫傷(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18時26



分許,測試郭寶元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寶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冠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立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24張 等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已多次犯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罪嫌,且因前案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入監執行,已然 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其犯行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 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馬 鴻 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 芷 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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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