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156號
TCDM,111,交易,1156,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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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僑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
第30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甲 ○○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 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 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598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嗣前揭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另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公共危險部分),及拘役10日(妨害公 務部分)確定,前揭有期徒刑於107年8月9日執行完畢,另 接續執行扣除易服社會勞動10小時折計之拘役部分,於107 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二)被告有如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主張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 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未 領有駕駛執照,不具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資格,竟仍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行車路線飄忽 不定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所為誠屬不該,自應 予較重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幸並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陳為 高職畢業學歷、現職八大行業、月薪3萬元,已婚,父親已 往生、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舜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13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 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11年7月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 中市大里區之金殿寶貝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年月4 日凌晨3時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3時6分許,行經至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前時,因駕駛過程左右飄忽不定且行駛於兩車道 中間,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經警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 片8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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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