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木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木水於民國110年5月7日16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 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中山路與光正街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郭情宜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外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由西往東方向穿 越中山路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被告 見狀煞車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 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