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1年度,262號
TCDM,111,中金簡,262,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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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5至27行「依指示於 111年1月20日1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政諆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應更正為「依指示於111年1月 20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政諆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故核被告林政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本案LINE Pay Money電支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于孟民之財物及隱匿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為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 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帳號及其向一卡通公司申請 之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造成告訴人損失,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 罪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本 案LINE Pay Money電支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獲有任 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依卷內事證無 從證明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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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