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暘程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3006、23007、29800、3442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暘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蘇暘程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 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尚無證據 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 民國110年11月17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吉宏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1個月2本金融帳戶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代價,交予LINE暱稱「Just」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LINE暱稱「Just」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蘇暘程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 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 之人知悉受騙,報警處理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楊昌敏、蘇采琪、張 家瑜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暘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23006卷第27至30頁、偵2 3007卷第17至21頁、偵29800卷第35至37頁),核與被害人 陳宥霖、告訴人楊昌敏、蘇采琪、張家瑜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23007卷第23至26頁、偵298 00卷第15至17頁、偵34420卷第21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 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及其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交給LINE暱稱「Just」所屬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雖使LINE暱稱「Ju st」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 額至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 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被告以同時提供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予LI NE暱稱「Just」之人之一行為,幫助LINE暱稱「Just」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 、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就其提供本案二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 其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等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洗錢犯罪,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二帳戶給LINE暱稱「 Just」之人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其中國信託帳戶收取、 轉帳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 予非難;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宥霖、告訴人蘇采琪調解成立 ,並已給付告訴人蘇采琪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 紙、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中金簡卷第105、111至112、123 至124頁),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楊昌敏、張家瑜達成和解, 惟係因金額未能與告訴人楊昌敏、張家瑜達成共識,可見被 告已有努力回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 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 亦屬良好,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 害人陳宥霖、告訴人蘇采琪調解成立,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依如附件本院111年11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調解條件 向被害人陳宥霖賠償。被告如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而 情節重大時,被害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出租其申設之上開二銀行帳戶,雖有約定報酬 ,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都沒有拿到錢,且依卷內資料均難證 明被告確實有取得約定之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宥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安泰商業銀行投資顧問「蔡靜雯」與陳宥霖結識,並向陳宥霖佯稱:可於BNEX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宥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暘程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11時22分許 2萬32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陳宥霖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1至13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1至8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5至97頁) ⑤蘇暘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9至106頁) 110年11月18日12時18分許 2萬9,420元 2 楊昌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王磊」與楊昌敏結識,並向楊昌敏佯稱:可於KIBT投資軟體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昌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暘程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11時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楊昌敏於警詢之指述(偵23007卷第23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007卷第33至3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007卷第35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3007卷第41至45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007卷第47至49頁) ⑥蘇暘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007卷第27至31頁) 3 蘇采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陳志榮」與蘇采琪結識,並向蘇采琪佯稱:可於網址http://invest789.com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蘇采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暘程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14時13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蘇采琪於警詢之指述(偵29800卷第15至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800卷第21至22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800卷第25頁)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29800卷第27頁) ⑤蘇采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29800卷第29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29800卷第31至34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6665號函檢送蘇暘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9800卷第45至51頁) 4 張家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策馬走天涯」與張家瑜結識,並向張家瑜佯稱:可於博奕網站投資賺取彩金云云,致張家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蘇暘程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13時4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家瑜於警詢之指述(偵34420卷第21至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420卷第43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420卷第45、47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34420卷第52頁) 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4420卷第75至76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6817號函檢送蘇暘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4420卷第79至85頁)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11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