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成
劉文正
余春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36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志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文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春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 最末行補充記載「嗣梁瑀彤、韓定呈、蔡志煌、林士文受騙 後所匯入之款項,均經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一 空,而產生金流斷點」;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害人林士文於 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被告余春學雖否認犯行,惟其 於調查局詢問時先係辯稱:我於民國110年上半年間,曾將 我的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借給網友使用3、4天,除此之外一銀帳戶皆由我個人保管、 使用,但110年7月間起之存款、提領紀錄都不是我所為云云 (見調查局卷一第358-360頁),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 稱:我於110年7、8月將一銀帳戶借予認識十多年之好友劉 家豐使用,劉家豐稱要將我的一銀帳戶作為賭博網站下注匯
款使用云云(見偵卷第430頁),顯見被告余春學前後供述不 一,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又被告余春學於案發時 已成年,學歷為高職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且其自陳:我退伍後曾在相挺開發公司擔任粗工、幫忙家裡 木工工作,約於103年間受雇於人力派遣公司,目前擔任組 工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358頁);另被告余春學前於104年間 因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於107年2月8日以106年度訴 字第779號判決判處被告余春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等情 ,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余春學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具多年之工作 經驗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並已有 被判處幫助詐欺罪之前科紀錄,自然更能察覺收取其帳戶之 人,極可能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則被告 余春學提供其一銀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既已預見可能被他人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其一銀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 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汪志成係以一個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 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劉文正、余春學則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查被告汪志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 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文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 余春學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共2罪)確定,嗣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8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3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參酌被 告3人前案所為與本案犯行均為故意犯罪,且前案執行完畢 之日期距離本案發生時點不遠,足認被告3人均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況,渠等所為並分別造成被害人梁瑀彤、韓定 呈、蔡志煌、林士文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主觀上亦有特別 之惡性,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致使被告3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渠等所應負擔之罪責,對渠等 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3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汪志成、劉文正於偵查中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汪志成、劉文正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又被告3人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法行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 告汪志成、劉文正坦承犯行,被告余春學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3人迄今均未與各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亦未賠 償各被害人等情;又衡酌被害人人數、被詐騙金額高低、被 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就各被害 人受騙而匯入被告3人上開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出一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 被告3人實際取得或朋分,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汪志成供承其將 上開帳戶出租予他人,共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等情( 見調查局卷一第292頁、偵卷第429頁),故該筆2萬元報酬為 被告汪志成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21368號
被 告 汪志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4D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正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春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志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文正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30 日執行完畢;余春學前因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甫於108年5月18日執行 完畢。其等均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 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 罪亦無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汪 志成於110年5、6月間,在臺中市林彬豪住處,將其名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每半年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林 彬豪(另案偵辦中);劉文正於110年3、4月間,在臺中市大 里工業區某處,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出借予綽號「陸少」之友人 ;余春學於110年7、8月間,在臺中市住處附近某處,將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借予友人劉家豐(另案偵辦 中)經營賭博網站使用並賺取分紅;其等之上開帳戶輾轉均 成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間某日以Trust Global手機APP招攬 投資:㈠梁瑀彤下載手機APP後,客服人員佯稱可投入資金代 償銀行信用卡債,每日可分潤約0.2%至0.6%不等云云,致梁 瑀彤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4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2萬元 至網站指定之汪志成名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投資,嗣後APP 無法使用始知受騙,梁瑀彤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㈡韓定呈 下載手機APP後,客服人員佯稱可投入資金代償銀行信用卡 債,每日可分潤約0.2%至0.6%不等云云,致韓定呈陷於錯誤 ,於110年8月4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網站指定之 汪志成名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投資,嗣後APP無法 使用始知受騙,韓定呈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㈢蔡志煌下載 手機APP後,客服人員佯稱可投入資金代償銀行信用卡債, 每日可分潤約0.2%至0.6%不等云云,致韓定呈陷於錯誤,於 110年6月3日匯款15萬元至網站指定之劉文正名下上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投資,嗣後APP無法使用始知受騙,蔡志煌因 而受有財產之損害;㈣林士文下載手機APP後,客服人員佯稱 可投入資金代償銀行信用卡債,每日可分潤約0.2%至0.6%不 等云云,致林士文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7日下午2時28分 許、110年7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分別匯款2萬5000元、6 萬元至網站指定之余春學名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投資, 嗣後APP無法使用始知受騙,林士文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汪志成、劉文正於調查站詢問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上情不諱,被告余春學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將帳 戶交給朋友劉家豐做賭博網站下注匯款使用,約定如果賭博 有賺錢會分紅給伊,但都沒有拿到分紅,伊沒有詐欺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梁瑀彤、韓定呈 、蔡志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且有證人等分別轉帳至 被告3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 、被告3人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證 ,堪認被告3人之上開帳戶確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㈡被告 3人正值壯年,智識程度非低,曾有工作經驗,被告余春學 於105年間復曾因交付金融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經法院判刑 確定在案,被告劉文正於110年4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中等情,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其等均明 知開戶並無門檻限制,亦無需費用等情,他人願出高價承租
或提供分紅以使用帳戶而無須提供任何勞務等對價,以被告 3人之生活經驗,顯已預知出租或出借帳戶係供作規避查緝 之違法用途,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其等上開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僅在意自己出租、分紅獲利或討好友人之 私利考量,忽視帳戶非法使用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 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其等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再參以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以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已多所報導,政府 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主管機關甚至對於金融卡 轉帳金額有所限制,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 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之資金進出,隱瞞其資金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 犯罪手法,此於網際網路上亦有大量相關資訊或報導,被告 3人自不能委為不知。是被告3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3人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3人本案所為, 與前案同屬故意犯罪或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3人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3人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3人上開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汪志成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