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瑛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瑛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瑛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上午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家樂福德安店內,徒手竊取林民忠管領如附表所示 之物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購物袋內,僅將啤酒及三角架 商品結帳後離去,經林民忠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魏瑛汎固坦承現場監視器畫面中拿取貨架上商品之女子 為其,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為服用安眠藥對於 有無拿取前開商品沒有印象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於貨架上拿取附表所示商品,未經結 帳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民忠、 證人房相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家樂福交易 明細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 片,可見被告於拿取貨架上商品,即將商品放入自行攜帶之 購物袋內,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749號 偵查卷〈下稱偵27749卷〉第65頁),此已與一般人於超市購 買商品時,均會避免於尚未結帳前,即將商品放入購物袋內 ,以免引起商家懷疑之常理有違。況證人林民忠於警詢時證 稱:於111年4月9日上午7時許,發現貨架上有商品外包裝, 但內容物已經不見了,於是調閱監視器,始發現同年4月6日 上午3時33分許,商品遭被告所竊等語(見偵27749卷第21頁 至第23頁),可見被告於行竊時,刻意將商品自外包裝取出
後,再將外包裝放回貨架上,以此掩蓋商品已被竊取之事實 ,是被告當係計畫性行竊甚明,被告辯稱其係因服用安眠藥 對於是否行竊無印象等語,當無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多樣商品,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因為服用安眠藥對於有無行竊無印象 等語。然查,被告於行竊時,知曉將商品外包裝拆下後,將 商品藏放於購物袋內以掩飾犯行,均如前述,顯見被告行為 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 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 取之商品價值不高,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又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分 公司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查無過苛 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所得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三開六插轉接電源線1組 399元 家樂福交易明細 2 六開六插轉接電源線1組 699元 家樂福交易明細 3 銅鋅離子平口褲9件 1,791元 家樂福交易明細 4 男毛巾底帆船襪4雙 796元 家樂福交易明細 5 恬靜幽雅毛巾4條 676元 家樂福交易明細 6 美棉素色緞條浴巾1條 349元 家樂福交易明細 7 驚吸水小浴巾2條 298元 家樂福交易明細 8 Plantur21洗髮精2瓶 698元 家樂福交易明細 9 Alpecin killer洗髮精1瓶 299元 家樂福交易明細 彎彎淨化毛孔皂1個 109元 家樂福交易明細 家樂福保冷袋1個 249元 家樂福交易明細 拖鞋2雙 580元 家樂福交易明細 價值共計6,9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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