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736號
TCDM,111,中簡,2736,202211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肇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肇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列「好時巧酥可可 風味片4盒、」後應補充「東尼牛軋牛奶巧克力1盒、東尼牛 奶巧180g1盒」,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肇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在同一地點,甚為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竊取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並非沒有工 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滿足一己口腹之慾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 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尚屬平 和,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取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 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予告訴人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 卷第47至49頁),是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87號
  被   告 盧肇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肇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家樂 福文心店內,徒手竊取徐苡宸管領之曼秀軟膏12克4個、曼 秀軟膏75克2個、鎂發泡錠3條、鈣發泡錠2條、專利高純度 魚油2罐、AW超涼薄荷糖原味2條、AW極酷重量包4包、AW SU PER重量包野莓8包、脆心可可製品隨手包10包、力特律動巧 克力草莓4包、M0巧克力37共7盒、MILKA花生焦糖夾心3盒、 杏仁夾餡牛奶片1盒、好時巧酥可可風味片4盒、金象整榛果巧克力28盒、好時金磚巧酥28克4盒、好時金磚杏仁黑巧 克5條、力特律動巧克力4條、東尼榛果牛奶巧克力2條(價 值新臺幣829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衣服口袋中,僅結帳



1包鹽,上開商品未結帳即欲離去,為徐苡宸發現乃報警處 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徐苡宸)。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委任徐苡宸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肇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徐苡宸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 場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商品,因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代理人徐苡宸,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祥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