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725號
TCDM,111,中簡,2725,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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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439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耀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 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然被害人許 靖煌表示希望從輕量刑;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 退休,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900號
  被   告 王耀鼎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前,徒手竊取許靖煌所有放置於門口之壓克力板2片 得手(價值約新臺幣200元,業已發還許靖煌)。嗣經許靖 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詢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罪嫌,辯稱:那些都是店家放在外面,伊就直接拿走,伊 也不曉得店家要不要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許靖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之 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書1份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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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