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710號
TCDM,111,中簡,271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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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子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凱多最後賞公仔」壹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14行之「A賞大 河公仔」應更正為「A賞大和公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熊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董培均、被害人王辰皓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1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9日在監服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 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之財產犯罪, 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 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 非難,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之犯罪 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A 賞大和公仔」及「大和最後賞公仔」各1盒業已發還告訴人 董培均,竊得「凱多最後賞公仔」1盒業已扣案,將來可發 還被害人王辰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凱多最 後賞公仔」1盒,被告供稱係本案所竊得之財物(見偵卷第3 3頁),尚未發還被害人王辰皓,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A賞大和公仔」及「 大和最後賞公仔」各1盒,業已發還告訴人董培均,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09號




  被   告 熊子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子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10年7月19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4日7時2 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娃娃 機)店內,見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公仔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董培均所有 之「A賞大河公仔」、「大和最後賞公仔」各1盒(合計價值 約新臺幣5000元)及王辰皓所有之「凱多最後賞公仔」1盒 ,得手後,放置在隨身攜帶之提袋內,隨即離開該店。嗣於 同日7時50分許,董培均經由其他娃娃機台主告知上開公仔 遭竊,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觀看,同時熊子豪行經臺 中市○區○○街000○00號前時,為董培均發現其係竊取上開公 仔之人,隨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公仔3盒(「 A賞大河公仔」及「大和最後賞公仔」各1盒已發還董培均) 。
二、案經董培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董培均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 張及公仔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竊得董培均、王辰皓所有之商品,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凱多最後賞公仔」1盒,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可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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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