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3時37分」應 更正為「13時39分」;理由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與告訴 人起爭執之際,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等語,因該言語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客觀上聽 聞者已可感受被告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 非口頭禪可比,且該言語又係粗(髒)話,當然會使該特定 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則被告 在本案道路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對告訴 人為上開言語,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排隊糾紛,即率爾在上 開地點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 上之人格及地位,其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雖坦認有上開客觀行為,然否認有 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飲業負責人、勉持之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37684號
被 告 陳柏志 男 50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3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全家超商內、因排隊提款問題與陳俊廷起爭執並延 績至超商外之道路上後,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不特定 人均可見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陳俊廷,以此方 式公然侮辱陳俊廷。
二、案經陳俊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俊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告訴人手機 錄影及錄影截圖、員警製作之告訴人手機錄影譯文、告訴 人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涉有恐嚇及傷害 等犯行。惟查:告訴人稱:伊與被告爭執過程中,被告以 手指伊說「你不要被我抓到,抓到要你好看」。且手握拳 ,伊覺得被告是要攻擊伊,伊此因心生畏懼而嚇到,致脖 子等處受傷等語。告訴人並提出臺中慈濟醫院及靖唐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佐證。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分別為:1、
111年2月27日至臺中慈濟醫院就診,傷勢為「心悸」。2、 同年4月13日及27日至臺中慈濟醫院就診,傷勢為「左上臂 與左肩肌肉疼痛」。3、同年4月20日至靖唐中醫診所就診 ,傷勢為「左側肩關節扭傷」等。惟經勘驗告訴人手機錄 影,並未發現被告有告訴人所述上開情事,有該錄影、錄 影譯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則告訴人之上開傷勢是否與 被告行為有關,尚屬有疑,尚難逕以前揭罪責相繩。然縱 認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及傷害犯行,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則。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