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651號
TCDM,111,中簡,2651,202211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1年春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進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 力,且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 起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 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111年春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禮盒」1盒,為被告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139號
  被   告 謝進原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21日1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聯鑫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之「111年春約翰走路 綠牌威士忌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1099元),得手後,藏 放在口袋內即離去。嗣經店長楊明璋查覺有異,並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楊明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進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明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 書、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商品,係其竊盜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具 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