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造成 該片木門破裂」,應補充為「造成該片木門破裂,而以此方 式損壞該木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 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 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 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經查,本件被告以扣案之 鐵鎚敲擊告訴人劉紫瑄所經營「永利皇宮電子遊藝場」之保 全檯木門,致該木門出現圓形孔洞,核屬「損壞」他人物品 之態樣。故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 人物品罪。
三、被告持鐵鎚敲打「永利皇宮電子遊藝場」之保全檯木門行為 ,乃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 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竟持鐵鎚持續敲 打上保全檯木門,以此方式損壞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之尊重,同時破壞社會治序及安寧;復衡以被告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無和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 有,且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認不諱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