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幸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幸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巧克力餅乾壹包、黑巧草莓乳加壹包、巧菲斯夾心酥壹包及髮蠟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幸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10年2月14日執 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 64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16、19、47-51頁、本院卷第 15-2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聲請人既已具體敘 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被 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張如蕙所管領之財產 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 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 告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所示,見偵 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巧克力餅乾1包、黑巧草 莓乳加1包、巧菲斯夾心酥1包及髮蠟1罐,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 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6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49號
被 告 葉幸姍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幸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14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8日23時58分許至隔(9)日0時32分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鵬門市內,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巧克力餅乾1包、黑 巧草莓乳加1包、巧菲斯夾心酥1包、髮蠟1罐(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51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張如蕙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依上址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張如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幸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如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幸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巧克力餅乾1包、黑巧草莓乳 加1包、巧菲斯夾心酥1包、髮蠟1罐,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若被告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侯 詠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