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4行關於被告甲○○之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記載為「甲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原上 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護照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3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0年 5月1日施行生效;又依109年1月15日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 1第1、2款之規定,上揭新法生效施行後,於生效施行前犯 該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上揭新法生效 施行後,犯該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所犯,審判中均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先予敘明。
㈡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 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06號 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則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自應 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 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為適當 之處分。而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108年度 毒聲字第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0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27、4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原緩起訴處分又遭撤銷,檢察官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原 上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護照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3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 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竟未能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 事項,更行犯罪,顯辜負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協助毒 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
,暨審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毒偵卷第1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 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7年8月6日確定,並於108年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完成而執行完畢。其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14日某時,在其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5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