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35939 號、第37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原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貳瓶、麥卡倫威士忌貳瓶、軒尼詩白蘭地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㈡第2 行「南區」應更正 為「大里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謝進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㈠及之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1 年下半年有多次 竊盜之犯罪紀錄(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堪認其素行不良,竟仍不知 戒慎,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 之財物價值高低,暨被告係高中肄業、以工為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35939 卷第21頁、偵37283 卷第 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蘇格登威士忌2 瓶、麥卡倫威士忌2 瓶、軒 尼詩白蘭地1 瓶,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未經警尋 獲發還告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 謝進原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 謝進原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939號
111年度偵字第37283號
被 告 謝進原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田門市 內,其竊盜過程為先將1瓶酒放入其外套內袋,再藉故走出 超商將得手酒瓶放到上揭機車置物箱內,再返回超商竊取另 瓶酒之方式,接續徒手竊取莊慧娟所管領置放於架上之蘇格 登12年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1430元)、麥卡倫黃 金三桶威士忌1瓶(價值1650元)、麥卡倫雪莉雙桶威士忌1 瓶(價值1650元)、103春軒尼詩XO白蘭地(價值5800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超商大門,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並於 當日飲用完畢。嗣經莊慧娟發覺失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謝進原,而悉上情。
㈡於111年6月20日13時19分許,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 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樹王門市內,徒手竊取黃思斐 所管領置放於架上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1380元,並置放 在其外套內袋,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超商大門,騎乘上揭機 車離去,並於當日飲用完畢。嗣經黃思斐發覺失竊,調閱店 內監視器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謝進原,而悉上情。二、案經莊慧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原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慧娟、證人黃思斐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 接續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取之物,係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 ,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上開 蘇格登12年威士忌2瓶、麥卡倫黃金三桶威士忌、麥卡倫雪 莉雙桶威士忌、103春軒尼詩XO白蘭地各1瓶(總價值1萬119 1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宗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