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理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理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理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應本諸理性態度與告訴人溝通,卻因無力移動 告訴人之機車,氣憤下以鑰匙刮傷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機 車儀表板,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 表示知錯,並願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雙 方無從調解;兼衡被告之年齡、專科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自 由業、獨居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803號
被 告 黃理中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理中與黃甄之前同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7號之社區 大樓住戶。黃理中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7時46分許,在上址 7號1樓之社區機車停車場內,因機車停放問題等細故,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以鑰匙刮損黃甄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致該儀表板破 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甄。嗣經黃甄發現該機車 之儀表板遭刮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黃甄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理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揭機車維修報價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告訴人 固指訴上揭機車之車體前面板亦遭被告刮損。惟查,此部分 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相關積極證據資料足以佐 證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 所為前述毀損該機車儀表板之行為核為同一事實,自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