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572號
TCDM,111,中簡,2572,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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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關於「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至19日間某日之上午某 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下午6時50分 至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林振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下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係因有機可乘始心 生歹念,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持用侵占之悠 遊卡(下稱本案悠遊卡)消費,獲得儲值餘額新臺幣(下 同)65元之利益,造成被害人受有此部分財產上之損害,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將本案悠遊 卡返還被害人(詳如下述);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111年度偵字第40313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1、查被告持用本案悠遊卡消費,獲得儲值餘額65元之利益, 此為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雖亦為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 得,然業經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0313號卷第55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13號
  被   告 林振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男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至19日間某日之上午某時許,在 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5段鄰近烏日林新醫院路段之人行道上 ,見吳家豐所有之悠遊卡1張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 並於同年月19日11時23分,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 便利商店學田店內,以該悠遊卡內儲值之餘額新臺幣(下同 )65元,支付其購買啤酒之費用。嗣吳家豐發現其悠遊卡遺 失,經上網查詢該悠遊卡卡號時,發現該悠遊卡有上開消費 紀錄,經報警處理而循線通知林振男到案說明,林振男並將 該悠遊卡提出為警扣案並發還吳家豐,始悉全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家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前揭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經被告提出為警扣案之該悠遊卡照片2張,該悠遊卡之消 費紀錄電腦畫面擷圖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林振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 告侵占之該悠遊卡後,以該悠遊卡內餘額65元,支付其在便 利商店之消費費用,為其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所侵占之該悠遊卡1張,固 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家豐,此有 前揭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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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