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571號
TCDM,111,中簡,257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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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瑩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493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瑩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瑩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1日下午9時30分至9時5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下稱大 買家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日式輕柔植物棉內褲」2件、 「童裝特賣上衣」2件、「摩利諾超裸無痕褲襪」2件及「可 愛風男童長袖T恤」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65元) ,並藏放在隨身袋子內得手,嗣通過結帳櫃檯時,未將上開 商品取出結帳即欲離去,防盜警報因此響起,現場保全人員 遂上前攔阻並報警,警方到場後,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瑩欣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大買家公司安管人員王振宇於警詢時證述在案, 且有111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扣案物照片3張、大買家公 司銷貨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 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 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 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已將其所竊 取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袋子內,顯已將該等商品移置於其實



力支配之下,處於可隨時運離之狀態,自應認為其竊盜犯行 業已既遂,不能以其尚未離去賣場即遭查獲而認本案竊盜犯 罪仍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行屬未遂,容有誤 會,惟既遂與未遂間,僅係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上開數項商品,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率爾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竊商品價值尚非 甚鉅,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被告並 與大買家公司之代理人成立調解,且賠償3,000元完畢,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 損害。及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可;暨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無業,尚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商品已全 數返還,且與大買家公司成立調解,大買家公司並同意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有卷附前開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參,足見被 告具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均經扣案後發還,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姚志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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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里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