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所載「左上肢」更正為「上肢」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林益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回應告訴人吳茂雄關於工作方 面之詢問,竟任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 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上肢(左手 腕、左上臂、右食指)多處挫外傷合併皮膚缺損(見偵卷 第45頁),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有諸 多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 緝卷第68頁),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
被 告 林益彰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區永安市場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彰與吳茂雄為朋友關係,吳茂雄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 0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永安市場16號前,詢問林益彰不願工 作之原因時,林益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茂雄, 致吳茂雄受有左上肢(左手腕、左上臂、右食指)多處挫外傷 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吳茂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茂雄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倪仁仰診所 診斷證明書、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