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庭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周庭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竟趁任職「榮庭國際行銷」儲備幹部之機會, 將告訴人交付之員工薪資侵占入己,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更破壞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其所侵占之款項新臺 幣(下同)2萬3453元,有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可憑(見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10號卷〈下稱彰檢他卷 〉第20頁);另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見彰檢他卷第14頁);暨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職業狀況 (見彰檢他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返還侵占之款項,另告訴 人亦於偵查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彰檢他卷第 16頁),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 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
(三)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2萬3453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如 前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已透過郵局臨櫃匯款之方式將上開 金額返還告訴人,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為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見彰檢他 卷第15—16頁),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檢察官並以 被告此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 刑,並請為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認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而被告亦符合緩刑宣告之 要件,因認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 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16號
被 告 周庭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庭瑞前受雇於「榮庭國際行銷」擔任儲備幹部,負責教新 人、協助面試、現場工作及發放薪水等業務。緣「榮庭國際 行銷」之負責人黃俊榮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請周庭瑞發放王 銘孝、高羽辰、鄭文豪3位員工之薪水共新臺幣(下同)23,45 3元,故周庭瑞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上開款項。詎周庭瑞因積 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自身債務,而未交付予王明孝、 高羽辰、鄭文豪,而以上開方式侵占黃俊榮所交付之上開款 項。
二、案經黃俊榮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庭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俊榮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23,453元,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與檢察官達成之 認罪協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義務勞 務40小時,告訴人對於上開認罪協商之刑度亦表示同意,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向法院具體求處上揭刑度及緩刑之條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聲請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